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662号
当事人:浏阳市沙市镇秧田村罗飞参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72917743018117D600
地址:沙市镇秧田村秧田片四化组268号
法定代表人:罗飞参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浏阳市卫生健康局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本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且未改正,于2024年10月18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9月12日,我所在开展辖区内药品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浏阳市沙市镇秧田村罗飞参卫生室开展监督检查,随机抽查了其经营的药品“对己酰氨基酚口服溶液(一休口服液)”,当事人未能提供该药品的采购验收相关记录,当场执法人员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4年10月18日,我所执法人员再次到达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随机抽查了名为“注射用长春西汀”的药品,要求当事人现场提供建立的上述药品流通相关记录等资料,当事人仍无法提供。
经查实:2024年9月12日,我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随机抽查的药品标识名称为“对己酰酚口服溶液(一休口服液)”,生产日期:2023年6月12日,有效期至2025年05月,产品批号:2306301,规格:10毫升/支×6支/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3021929,生产企业: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当事人于2024年8月15日从湖南海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共购进5盒,销售了1盒,剩余4盒,当事人未按要求及时建立采购台账记录。2024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检查时随机抽查的药品标识名称为“注射用长春西汀”,生产日期:2023年11月25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4日,产品批号:2311165,规格:10mg×10瓶,生产企业:安徽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是当事人于2024年9月30日从湖南宇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共购进10盒,尚未售出,当事人对该药品未按要求建立购货台账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执业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2024年9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具的编号浏市监责改〔2024〕0000596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初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3.2024年10月2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经执法人员责令改正后仍未按要求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事实情况;
4.2024年9月12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2024年10月18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2024年9月12日和2024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6张共3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2024年10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被随机抽查的药品采购票据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从相关渠道采购药品,但未按照规定建立采购登记台账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0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872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按规定程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的规定。属于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 属于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本局决定从轻处罚。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管管理部门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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