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719号
当事人:浏阳市官桥镇潘明基电动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DLYX4L2R
经营场所:浏阳市官桥镇石灰嘴村白竹组35号
经营者:潘金明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案,于2024年10月23日被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4年10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道路交通顽瘴痼疾”及“两电整治”专项行动时,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进门左边玻璃货架的第二、三、四层(从下往上数)、发现当事人共摆放了8顶摩托车乘员头盔在售。执法人员对此8顶摩托车乘员头盔进行检查时,发现此8顶摩托车乘员头盔内部标签上标有:品名:摩托车乘员头盔、种类、型号:HJ-227(中)、执行标准:GB 811-2022、生产日期、温州豪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但无法提供摩托车乘员头盔的使用说明书。当事人经营者现场也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执法人员现场对此8顶摩托车乘员头盔予以扣押,送达了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浏市监强制〔2024〕0000686号,《财务清单》(文书编号:0000851)。当事人经营者现场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对检查过程与检查结果无异议。
经查实:2024年9月29日,当事人以8.5元/顶的价格从流动摊贩车上采购了上述10顶摩托车乘员头盔,采购价格共计85元。当事人仅向摊贩索要了一张销售单据,未向摊贩索要其《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采购上述10顶摩托车乘员头盔后,其中1顶以赠送的方式赠送给了采购电动车的消费者,另外1顶以10元的价格零售给了消费者,因未登记购买者的个人信息,已无法联系,虽于2024年10月18日当天即已张贴了召回公告,但至今未召回不合格头盔,其余8顶摩托车乘员头盔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销售没有说明书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销售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货值金额100元,销售金额10元,获利1.5元,违法所得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
证据二、2024年10月18日,对当事人日常监督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照片10张,共8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现场情况及摩托车乘员头盔数量、摆放等情况;
证据三、2024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下达的浏阳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浏市监强制〔2024〕0000686号、《财务清单》(文书编号:0000851)、送达回证各1份共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予以扣押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10月18日,当事人张贴的召回公告照片2张共1份,证明当事人发现销售了不合格的摩托车乘员头盔后主动采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11月1日,查询当事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录截图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此前没有行政处罚信息与经营异常信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1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浏市监罚告〔2024〕00008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没有说明书的摩托车乘员头盔,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但涉案不合格产品已部分销售且未召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般情形:……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的规定,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没有使用说明书摩托车乘员头盔8顶;
2、没收违法所得10元;
3、处罚款2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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