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5〕75号
当事人:浏阳市观音大米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L014386996
住所:浏阳市官渡镇兵和村
法定代表人:徐荣光
身份证号码:430***********18
当事人系经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涉嫌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玉观音米(大米)”的行为,于2025年1月10日被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经查明:2024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浏阳市大围山镇大围山初级中学开展了食品安全检查,并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浏阳市大围山镇大围山初级中学采购的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浏阳市观音大米厂”,生产日期“2024年12月1日”,质量等级为“一级”的食品“玉观音米(大米)”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述食品“玉观音米(大米)”检验项目“碎米(总量),碎米(小碎米含量)”不符合 GB/T 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浏阳市大围山镇大围山初级中学采购的上述批次“玉观音米(大米)”系配送公司从当事人处采购。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7日将检验报告及相应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并表示不申请复检。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不合格食品“玉观音米(大米)”,已销售完毕。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日生产了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浏阳市观音大米厂”,生产日期“2024年12月1日”,质量等级为“一级”的食品“玉观音米(大米)”60包,规格为15KG/包。2024年12月3日以销售价格4.2元/千克全部销售给浏阳市宸雄配送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12月3日,浏阳市宸雄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以4.8元/千克全部配送至浏阳市大围山镇大围山初级中学。2024年12月12日,被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买样了4.7千克,其余浏阳市大围山镇大围山初级中学全部作为中晚餐米饭提供给学生、教职员工食用完毕。本案货值金额4.2元/千克×15千克/包×60包=3780元,违法所得37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NO:JDLYC20250016检验报告1份共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各1份共5页,执法人员制作的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玉观音米(大米)”的事实、抽样检验的合法性及案件来源情况;
3.2024年12月27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6张共4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上述批次食品“玉观音米(大米)”无库存的事实;
4.2024年12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批次食品“玉观音米(大米)”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原辅料使用记录、成品入库记录、成品销售记录、留样记录、大米出厂检验报告”等生产、检验相关记录和该批产品的销售凭证(送货单),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食品的相关情况;
5.2025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情况;
6.2024年12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产品下架召回通知书(函)1份共1页及不合格食品召回报告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问题食品实施召回的相关情况;
7.2025年1月1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当事人提交的陈述材料、整改报告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产品的销售渠道及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等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3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5〕00000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5年3月17日前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理由。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浏阳市观音大米厂”,生产日期“2024年12月1日”,质量等级为“一级”的食品“玉观音米(大米)”,该产品经我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碎米(总量)项目检测结果为20.3%,碎米(小碎米含量)项目检验结果为1.8%,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大米》(GB/T 1354-2018)表1内籼米质量等级为一级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大米》(GB/T 1354-2018)标准的规定,该产品应判定为非等级产品。其产品质量不符合一级大米(籼米)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食品标签上不应标明质量等级为一级,应为非等级,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无主观恶意,属于初犯,对涉案产品积极进行召回,积极整改,未造成人员明显伤害和社会影响。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少于1.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涉嫌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及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麻粘米(大米)”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本案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及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玉观音米(大米)”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780元;
2.处以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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