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5〕113号
当事人:浏阳市龙伏镇徐鹏修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4NP4DQ86
住址:浏阳市龙伏镇泮春集镇
经营者:徐鹏
身份证号码:430***********52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销售不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于2024年12月10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1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戴冬冬、李想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两电”检查,当事人负责人徐鹏全程陪同检查,当事人销售区域摆放一台“芯迅杰电动车智能充电器”,其标示信息如下:制造商:天长市迅杰店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庆祝村正隆路,执行标准T/TCDZ 0001-2019,型号:48V12Ah,生产日期:2023.06,该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输出插头不符合GB 42296-2022《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国家标准。执法人员当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进行扣押。
当事人2024年6月10日从湘潭购入5个该充电器,购进价格为22元/个,2024年6月30日前已销售4个给预定客户,销售价格为25元/个,剩余1个放在当事人销售区域中销售。鉴于GB 42296-2022《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于2023年7月1日实施,销售缓冲期至2024年6月30日,故当事人货值金额为25元,违法所得为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2024年11月8日本局寄送的协助调查函1份、天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1份及其相关材料1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车智能充电器”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违法事实;
3、2025年3月1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当事人提供的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事实;
4、2024年11月7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共1页、财务清单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扣押视频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事实及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扣押情况;
5、2024年11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来源;
6、GB 42296-2022《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中铅酸蓄电池充电器输出插头三维图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事实;
7、2024年11月7日当事人店内拍摄相片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事实;
8、2024年1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2025年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本局依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3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5〕00001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产品尚未销售出去,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第三节“【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决定从轻处罚,处以货值金额1.4倍罚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销售的“芯迅杰电动车智能充电器”一个,
2、处罚款35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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