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5〕146号
当事人:浏阳市新蓝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578638385C
住所:浏阳市古港镇燕港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兰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22*************47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因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于2025年1月14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4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按照《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打击烟花爆竹行业质量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要求,对当事人2024年12月生产的“黄金瀑布加特林”产品进行执法抽样,并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2024年12月18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WJ2024215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检验项目结构(一般要求、外筒壁厚)不符合T/LYFFA013-2022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14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10号成品仓库发现该批次不合格“黄金瀑布加特林”2387支尚未销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销售的上述批次不合格“黄金瀑布加特林”进行查封,并当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浏市监强制〔2025〕0124115号)和《财务清单》(文书编号:0124115)。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12月4日生产“黄金瀑布加特林”200箱(12支/箱)存放于10号成品库(其中13支留样,13支送检),156元/箱,至检查时止除去抽检的13支外剩余2387支尚未销售。本案共计货值金额312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法定代表人王晓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受委托人王承安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授权情况和基本情况;
2、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WJ20242152号《检验报告》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3、2024年12月9日,《现场笔录》1份共4页、抽样记录1份共1页、现场照片20张共10页、抽样视频光盘1份共1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现场抽样情况;
4、2024年12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入库通知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生产入库情况;
5、2025年1月14日,《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照片2张共1页、《检验结果告知书》(浏市监检告〔2025〕0000640号)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和不合格产品库存情况;
6、2025年1月14日,本局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浏市监强制〔2025〕0124115号)和《财务清单》(文书编号:0124115)和送达回证各1份共3页、查封视频1份共1页、2025年2月13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浏市监延强〔2025〕0000038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2025年3月14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浏市监解强〔2025〕0000038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进行查封的情况;
7、2024年2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价格、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情况;
8、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共3页,《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浏市监检委﹝2024〕124129号)复印件1份共1页,《产品质量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检验的资质和本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4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5〕00000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黄金瀑布加特林”均未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积极协助本局查清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 1.6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得。”的规定进行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不合格“黄金瀑布加特林”2387支;
2、并处罚款312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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