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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5〕161号

发布时间 : 2025-05-09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大瑶镇龙图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4PFANH1C                              

住所:浏阳市大瑶镇天和社区天和大道                                           

经营者:张龙图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身份证430***********90                              

当事人系本局核准登记并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于2025年2月27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2025年2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其一楼脱包区内发现以下食品原料:标签标示(1)“江西丰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许可证号:SC10136082510226,产品类型:籼米,质量等级:二级,保质期:12个月(常温20℃以下),生产日期:见封口处,产品执行标准:GB/T1354,净含量:50Kg,江苏大米”;(2)“江西益佳米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36022210235,产品类型:籼米,质量等级:一级,保质期:常温下24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执行标准:GB/T1354, 净含量:50Kg,品名:益佳大米”;(3)“江西省吉昌实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36011111965,产品类型:晚籼米,质量等级:一级,保质期:十二个月(常温),生产日期:见封口处喷码,执行标准:GB/T1354-2018,净重:50Kg,品名:吉昌大米”;(4)“江西神农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36112910385,质量等级:二级,保质期:十八个月(常温),生产日期:见封口,执行标准:GB/T1345,净重:50KG/袋,产品名称:万年大米”等内容的预包装食品261袋(共计1350公斤)。因上述食品原料部分未标注生产日期且凭肉眼观察碎米率较高,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浏市监先登)〔2025〕0000481号。

为进一步调查取证,2025年2月25日,本局委托承检机构“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的上述部分食品原料(江苏大米、益佳大米、吉昌大米、万年大米)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1354-2018《大米》、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办案人员于2025年4月16日依法将《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辨认/鉴别结果告知书》(浏市监检鉴结〔2025〕0000173号)和《检验报告》(№:ZW20250006-1、№:ZW20250007-1、№:ZW20250008-1、№:ZW20250009-1)了当事人。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监督检查,对上述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食品原料进行了清理,发现有标签标示“江西省吉昌实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36011111965,产品类型:晚籼米,质量等级:一级,保质期:十二个月(常温),生产日期:见封口处喷码,执行标准:GB/T1354-2018, 净重:50Kg,品名:吉昌大米”等内容的预包装食品“吉昌大米”4袋(共计200公斤)未标注生产日期,执法人员依法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查封),下达了《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浏市监强制〔2025〕064002号)。

当事人采购的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原料“吉昌大米”,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术语和定义2.1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2.2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书。”的规定,属于预包装食品。该预包装食品原料“吉昌大米”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2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照4.1项下的相应要求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10日以购进价格为3.6元/公斤购进了食品原料预包装食品(江苏大米、益佳大米、吉昌大米、万年大米)300袋,共计15000公斤。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原料未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明和产品合格证明。至2025年2月24日,使用上述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用去了39袋(共计1950公斤),在未使用的食品原料中有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原料预包装食品“吉昌大米”4袋(共计200公斤),被当事人使用的食品原料39袋(共计1950公斤)是否有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原料,无法统计。本案货值金额为4袋×50公斤/袋×3.6元/公斤=720元,违法所得无。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2页,经营者张龙图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2025年2月24日,对当事人监督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经经营者张龙图签字确认的图片7份(共计9张图片),依法下达的《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浏市监先登〔2025〕0000481号)1份共1页,《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64001)1份共1页,《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浏市监责改〔2025〕0000913号)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依法采集的《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采集证据材料单》1份共1页,2025年2月27日对当事人监督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经经营者张龙图签字确认的图片5份(共计9张图片),依法下达的《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浏市监保处〔2025〕064001号)和《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浏市监强制〔2025〕064002号)各1份共2页,《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64002)1份共1页,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依法采集的《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采集证据材料单》2份共2页,证明检查现场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内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

3、2025年2月26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2025年2月27日,经营者张龙图签字认可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陈述材料1份共1页,《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打印件1份共18页,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的许可证明文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8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采购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进货数量和进货价格等情况。

4、承检机构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共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复印件4份共4页,证明检验机构资质及监督抽检的合法性。

5、《检验报告》(№:ZW20250006-1、№:ZW20250007-1、          №:ZW20250008-1、№:ZW20250009-1)4份共12页、《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辨认/鉴别结果告知书》(浏市监检鉴结〔2025〕0000173号)1份共1页及《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先行登记保存的部分产品经监督抽检其检验结果符合法定要求。

6.《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浏市监延强2025〕064002号)1份共1页及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本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定程序及要求。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4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浏市监罚告〔2025〕00017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采购食品原料未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无主观恶意,货值金额较小,积极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采购食品原料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十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十四、违法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之裁量意见,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采购食品原料未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现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食品原料“吉昌大米”4袋(200公斤);

3、处以罚款13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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