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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5〕223号

发布时间 : 2025-06-06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枨冲嘉信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4N030N1B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枧口组

经营者:汤国有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17

本局于2025年3月11日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国抽)接收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GTJ(2025)GCJD0058),显示当事人分装生产的“对味铺子”牌手撕姜(凉果类)产品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监督抽检不合格。2025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进行了签收,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涉案抽检批次不合格产品。本局于2025年3月18日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5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5年5月8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5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在宜章县白石渡鑫旺超市对当事人生产的“对味铺子”牌手撕姜(凉果类)产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于2025年3月10日出具了编号№:GTJ(2025)GCJD005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诱惑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5年3月13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进行了签收,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时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中未发现有上述《检验报告》所指不合格批次产品。被抽检不合格批次手撕姜(凉果类)产品为当事人使用购进的原料分装生产而成,当事人称该批产品原料由其从一个开车推销贩卖的农户手里使用现金购进,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农户身份或涉案产品具体来源。当事人称以5.1元/斤的价格从该农户手中购进了31斤左右原料,并全部用于2025年2月15日被抽检不合格批次产品的生产上,共生产了3件(5斤×2包/件,共30斤)的成品。

另查明:调查期间,在收到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2025年3月14日当事人对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进行了召回,2025年3月15日经销商回复已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

经查实,当事人在2025年2月15日生产了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共3件(5斤×2包/件,共30斤),并于2025年2月20日销售给长沙市雨花区对味铺子食品商行,销售价格为68元/件,金额共计204元。本案货值金额共计204元,违法所得20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2、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于2025年3月10日出具的编号№:GTJ(2025)GCJD0058的《检验报告》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涉案食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5年3月13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浏市监检通字〔2025〕05003号)1份1页、《食品质量安全监督责令整改通知书》(浏市监改通知〔2025〕05003号)1份1页、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现场检查情况和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4、2025年3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入库单》、《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时间、数量、销售价格、货值金额等情况;

5、2025年3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包装情况;

6、2025年3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对发出的召回函1份,2025年3月15日,发回的召回复函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的情况;  

7、2025年5月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陈述材料》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供述情况;

8、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检验资质1份,共1页,证明检验机构具有检验资质的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5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浏市监罚告2025〕000025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收到涉案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了涉案食品的生产、经营,对不合格食品实施了召回,且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结合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结合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但少于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但少于13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4元;

2、并处罚款5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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