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专栏 > 单位专题 > 浏阳市行政执法公示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5〕251号

发布时间 : 2025-06-23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美年乐烟花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3383771399

住所:浏阳市关口街道银天南湖一号2栋3楼302、304、305

法定代表人:王述美

身份证号码:430**************97

当事人系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销售不合格组合烟花(粉色海洋),于2025年2月25日被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12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粉色海洋80发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于2024年12月1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WJ20242235),产品名称:粉色海洋80发产品,检验报告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结构和材质不符合GB 10631-2013、GB 19593-2015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2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WJ20242235),并对当事人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检验报告》(No.WJ20242235)所述批次的粉色海洋80发产品。2025年2月25日,经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5年4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至2025年4月21日调查终结。

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6月15日从浏阳市皓辉烟花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抽样批次粉色海洋80发产品200箱,进购价格为28.8元/箱,共计5760元,当事人提供了《入库单》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0日以40元/箱的单价向下属经销网点发送了199箱抽样批次粉色海洋80发产品,共计7960元,当事人提供了《出库单》证明。

当事人收到不合格产品报告后,当事人立即向下属经销网点发布了《召回公告》,截至2025年4月21日,未收到消费者退回产品。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40元/箱×200箱=8000元,违法所得为222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资质身份;

证据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LY0002390)、《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浏市监检鉴结〔2025〕0002390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浏市监检鉴委〔2024〕0000961号1份共1页,产品质量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各一份,共五页,证明依法抽检的程序以及依法告知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事实和不合格产品抽样基数、单价的情况;

证据三、《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31821111070)及《资质认定证书》(编号:230010349754)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资质;

证据四、《检验报告》(No.WJ20242235)一份,共八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粉色海洋80发产品被依法抽样检验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2025年2月24日,当事人现场签收《检验报告》(No.WJ20242235)的《送达回证》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对签收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WJ20242235)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照片四张,共五页,证明当事人现场签收不合格《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七、2025年4月18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浏市监询通〔2025〕0000155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依法被告知询问调查的事实;

证据八、2025年4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共六页,证明不合格批次粉色海洋80发产品的入库情况及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2024年6月15日《入库单》一份,共一页,证明不合格批次粉色海洋80发产品的入库数量、进购单价;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2024年12月20日《出库单》一份,共一页,证明不合格批次粉色海洋80发产品的出库数量、销售单价;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批次粉色海洋80发产品进行召回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6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5〕00001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组合烟花(粉色海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经营的不合格批次粉色海洋80发产品全部销售,进行了召回但无法追回,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裁量基准】2.……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一般情形裁量基准。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局决定按照一般情形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条“【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228.8元;

2、并处罚款计128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618

相关文档: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