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5〕270号
当事人:浏阳市红日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22512331L
住所: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升平村
法定代表人:胡林鹤
身份证号码:430**************19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于2025年5月7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1月16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生产销售至河南省西峡县土产杂品公司的“25发开门红(组合烟花)”(生产批号2024年1月)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出具了编号为NO:J2025YH014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部件-引燃装置-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19593-2015标准,依据《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河南省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不合格”。收到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27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不申请复检。
2025年2月13日,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查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销售至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银信烟花销售有限公司的“花冠”产品(规格型号:组合烟花类 单筒药量:10g 80发)”(生产批号2025-01-13)进行监督抽查,出具了编号为JZV20250012401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19593-2024、GB24426-2015、GB10631-2013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结构和材质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收到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5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不申请复检。
经查实,2024年1月2日,当事人共生产了上述“25发开门红(组合烟花)”产品40箱(8个/箱),成本价为40元/箱,共计生产货值为1600元。2024年11月11日当事人以60元/箱价格将上述产品全部销售给河南省西峡县土产杂品公司,共计获销货款2400元,获税后利润800元。
2025年1月13日当事人共生产了上述“花冠”产品20箱,成本价为20元/箱,共计生产货值为400元。2025年1月18日当事人以22元/箱价格将上述产品全部销售给界首市银信烟花销售有限公司,共计获销货款440元,获税后利润40元。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均无法召回,本案共计货值金额28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5〕147号)及《检验检测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套共27页;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界市监案移[20205]27号)及《检验报告》1套共9页,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以及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2、本局分别于2025年4月27日、2025年6月5日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责令改正通知书》原件2份共2页,证明本局已责令当事人进行改正。
3、本局分别于2025年4月27日、2025年6月5日制作的《送达回执》原件2份共2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
4、2025年4月27日、2025年6月5日分别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记录2份共6页,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没有发现库存涉案批次烟花产品的情况。
5、2025年4月27日、2025年6月5日分别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20张共5页,证明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6、2025年4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7、2025年4月27日、2025年6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浏阳市红日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组装装药》记录、《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复印件各2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8、2025年4月27日、2025年6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订货方《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共6页,证明购买方主体资格、经营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9、2025年4月27日、2025年6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浏阳市红日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不合格产品的召回函》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措施。
10、2025年5月14日、2025年6月12日本局分别制作的《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原件各2份共4页,证明本局已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
11、2025年5月15日、2025年6月12日分别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烟花产品的违法事实。
12、2025年6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陈述材料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烟花产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6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5〕00003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但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且生产的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追回,本局决定适中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840元;
2、处以罚款568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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