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专栏 > 单位专题 > 浏阳市行政执法公示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5〕274号

发布时间 : 2025-06-27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集里飞翔摩托车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4M81U87M

住所:浏阳市集里街道金沙北路200号

经营者:李望晓

身份证号码:430**************15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2025年3月31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3月21日,本局接到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5〕109号,2024年11月18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浏阳市集里飞翔摩托车店型号BL-881大A2的摩托车乘员头盔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12月14日出具了编号No:D2024-02-J111336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将不合格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现场未提出异议。2025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3月31日,经市局批准决定立案调查。2025年4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9月19日从流通推销人员处购BL-881大A2的摩托车乘员头盔20个作为商品出售,2025年3月21日,本局接到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5〕109号,2024年11月18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浏阳市集里飞翔摩托车店型号BL-881大A2的摩托车乘员头盔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12月14日出具了编号No:D2024-02-J111336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将不合格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经查实,当事人以20元的单价购进涉案产品20个,售出产品18个,销售单价25元,抽检购去产品2个,销售单价为25元。本案货值金额共计500元,违法所得合计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3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的产品3C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4年11月18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浏阳市集里飞翔摩托车店型号BL-881大A2的摩托车乘员头盔进行抽样检,2024年12月14日出具了编号No:D2024-02-J111336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4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2024年9月19日的进货凭证;

证明四:2025年3月28日,执法人员下达的浏市监〔2025〕责令改正400032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证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被责令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3月2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

证据六:2025年3月28日,执法人员下达浏市监询〔2025〕4000409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同时积极配合本局办理案件,并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积极配合调查。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相关情形,本局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处罚款5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625

相关文档: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