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5〕343号
当事人:浏阳市南洋新天大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4PJ08Q4C
营业场所:浏阳市淮川浏阳大道(浏阳师范右侧)
法定代表人:张小阳
身份证号码:430************58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于2025年5月8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浏阳市南洋新天大酒店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一楼进门口摆放有2台自动售货机,其中1台柜内摆放有10包和天下、3包中华、2 包黄芙蓉王,当事人无法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随机进入当事人的2间客房发现使用的沐浴露和洗发露的瓶身上的标签无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全成分;净含量;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等信息。同日,本局以涉嫌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在其经营的自助售货机内销售烟草制品,其烟草制品均是浏阳市高坪镇祖湘商店购进的,当事人未对购进的烟草制品进行登记,收款方式也是通过售货机上的微信支付与支付宝进行收款,检查之日清点当事人售货机内共有10包和天下、3包中华、2 包黄芙蓉王,标定的价格为和天下100元/包,中华45/包,黄芙蓉王25元/包 。
当事人客房淋浴间内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小瓶装化妆品系从大桶装化妆品中分装来的,小瓶系当事人定制的,其瓶身上无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全成分;净含量;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等信息;大桶装化妆品系从网店一家名为广州市高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其仓库内共发现2大桶洗发露、6大桶沐浴露,导流管2个,共支付金额1570元。当事人提供了购进凭证、供应商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
经核实:由于当事人未对其购进的烟草制品进行登记,也无法通过收款码核实违法所得,故违法所得无法核实,现有的经营额为和天下100元/包*10=1000元,中华45*3=135元 ,黄芙蓉王25*2=50元,一共1185元。
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没有对外销售,全部用于客房需求,故无违法所得,购进的大桶装化妆品实付金额为1570元,故货值金额15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张小阳、负责人唐美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5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情况;
2、2025年5月8日,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及现场检查情况;
3、2025年5月9日,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对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询问情况;
4、2025年5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烟草制品购进的商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大桶装化妆品的购进票据、供应商资质、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各1份6页,证明当事人烟草制品来源及履行了化妆品进货查验义务;
5、2025年5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7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浏市监罚告〔2025〕000039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规定。
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之规定。
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经自由裁量: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湘市监法〔2023〕36号第三章市场规范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1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9%以上少于41%的罚款。结合当事人的经营额,适用一般情形,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一般处罚。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化妆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违法行为:5.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幅度: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低于1.6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低于5.1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1倍以上、低于1.3倍的罚款;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拒不改正的,处低于600元的罚款。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罚如下:
1、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处罚款345元。
2、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没收用于分装化妆品的导流管2个,处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烟草专卖法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不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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