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5〕368号
当事人:曾毅刚
身份证号码:430*************59
联系地址:浏阳市澄潭江镇荆坪村荆坪片友谊组113号
2025年1月14日,本局接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长浏检行公建〔2025〕3号),反映当事人曾毅刚(身份证号码430***********59)因食品安全犯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检察机关建议本局依法作出“从业禁止”处罚。2025年2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予以立案调查。因需向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材料的手续时间较长,经负责人批准,本案于5月8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6月7日经局长办公会讨论批准案件延期6个月。7月10日调查终结。
本局调取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湘0181刑初731号)显示:2023年2月当事人曾毅刚(身份证号码430***********59)明知具有壮阳功能的保食品“黄金伟哥”中添加了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在本市淮川街道浏阳河中路40号门面开设的保健品店,销售给刘兴水等人。经查,202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曾毅刚在自己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向刘兴水销售10盒“黄金伟哥”,销售金额218元。当晚,刘兴水服用产品后感到身体不适,遂于次日将其购买的6盒“黄金伟哥”送至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请求检验是否有违法添加成分,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样品封封样后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经检验,送检的“黄金伟哥”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23年4月5日,当事人曾毅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诉讼中,当事人曾毅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8元。当事人曾毅刚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简易程序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2023年7月14日,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曾毅刚(身份证号码430***********59)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当事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当事人曾毅刚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一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月14日,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长浏检行公建〔2025〕3号)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2、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湘0181刑初731号)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名成立的情况。
3、浏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8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5〕00002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西地那非被列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保化〔2012〕33号),参照法释〔2021〕2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含有西地那非的“黄金伟哥”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经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讨论,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曾毅刚(身份证号码:430***************59),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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