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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5〕439号

发布时间 : 2025-09-12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沿溪镇龙玉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4PRHH5XA

住所:浏阳市沿溪镇花溪小区D3-1号

法定代表人:蔡俊明

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

2025年0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1盒“南孚聚能环4”7号碱性电池(17板34粒),疑似非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南孚电池。执法人员下达编号为浏市监先登[2025]0000541号先行登记保存登记通知书,财务清单编号:0002109。2025年07月29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25)南孚2502021号鉴定证明,鉴定结论为:“南孚聚能环4”7号碱性电池(17板34粒)经我公司鉴定人鉴定,不是我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我公司商标“南孚”、“聚能环”专用权的产品。与正品南孚碱性主要区别为(有具备与正品存在差异的打√,不具备的打×):ý外包装盒颜色与正品包装盒存在差异;þ电池体上生产日期数字与正品电池存在差异;ý该电池零售(批发)价格低于正品电池零售(出厂价);þ电池体上的字体、清晰度与正品存在差异;ý扫描外包装盒的二维码,显示结果与正品存在差异;þ电池底部聚能环红圈与正品存在差异。2025年07月29日,对鉴定证明涉及的“南孚聚能环4”7号碱性电池(17板34粒)进行了扣押,当事人现场进行了确认。2025年08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查实,当事人销售的标示有“南孚”“聚能环”等字样的“南孚聚能环4”7号碱性电池(17板34粒)。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辨认(鉴定)结论为:“南孚聚能环4”7号碱性电池(17板34粒)经我公司鉴定人鉴定,不是我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我公司商标“南孚”、“聚能环”专用权的产品。与正品南孚碱性主要区别为(有具备与正品存在差异的打√,不具备的打×):ý外包装盒颜色与正品包装盒存在差异;þ电池体上生产日期数字与正品电池存在差异;ý该电池零售(批发)价格低于正品电池零售(出厂价);þ电池体上的字体、清晰度与正品存在差异;ý扫描外包装盒的二维码,显示结果与正品存在差异;þ电池底部聚能环红圈与正品存在差异。当事人购进了鉴定证明涉及的“南孚聚能环4”7号碱性电池(17板34粒)1盒(1盒*60粒),购进价格为96元/盒/60粒,用现金支付了96元;在商行销售价格均为5元/板。本案涉及货值金额为150元(60粒*2.5元/粒)。违法所得金额为65元(26粒*2.5元/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授权委托书1份1页,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身份信息和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

2、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协助打击售假投诉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人员工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5页,证明鉴定人员的资质;

3、第40077373号注册商标和第19482042号注册商标复印件1份2页,证明“南孚”、“聚能环”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持有人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

4、2025年07月24日,《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照相5张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现场检查情况;

5、2025年07月24日,下达浏市监先登[2025]000054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浏市监保处[2025]000054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财务清单》1份3页,先行登记视频光碟1盘,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6、2025年07月29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南孚聚能环4”7号碱性电池(17板34粒)并非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

7、2025年07月29日,下达浏市监强制[2025]0001433号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1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扣押情况;

8、2025年08月12日《询问笔录》1份5页,陈述材料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金额等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08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5〕0000650号《行政处罚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标注有与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0077373号“南孚”注册商标、第19482042号“聚能环”注册商标的7号南孚电池,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查验资料及商标使用授权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系其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经营额不多,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实说明了情况,配合调查积极提供相关资料,且涉案金额小。当事人的违法情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商标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规定的从轻情形。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商标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南孚聚能环4”7号碱性电池(17板34粒);

2、没收违法所得65元;

3、处罚款1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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