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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5〕481号

发布时间 : 2025-09-26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永安镇敏哥卤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4N8QNKXH

住所: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市场路(永安食为天农贸市场)

经营者:郭敏                              

身份证号码:430*************72

当事人系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于2025年7月30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5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永安农贸市场开展计量器具专项整治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使用的电子计价秤在放置同一标准砝码后,在按M1、M2、M3、M4不同按键时,会显示不同的称量示值,且每次称量示值与标准砝码值之差都大于该称量点的允许误差。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电子称(型号ACS-30,出厂编号:87633,制造单位: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浏市监强制〔2025〕0002677号),2025年7月23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LYHQ1202507-00520),检定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实:当事人上述不合格电子秤是朋友于今年2月份赠予,用来进行卤菜销售计量称重,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不合格电子秤的购买凭证,没有对销售进行记录,对上述电子秤进行称量销售的物品也没有进行记录,故无法计算当事人使用上述不合格电子秤的销售收入和利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郭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2025年7月22日,当事人签字的《现场笔录》1份3页;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浏市监强制〔2025〕000267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及送达回证1份共3页、文书编号:0002677财物清单1份1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及扣押视频光盘一张1份1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3、2025年7月23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证书编号:LYHQ1202507-00520检定结果通知书1份2页及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涉案电子秤的检定及报告送达情况;

4、2025年7月3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9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5〕0000642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且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构成了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又不足6个月,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处罚裁量基准“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大;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裁量基准“一般情形”裁量幅度:“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少于1400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如下处罚:

1、没收不合格电子秤1台(型号ACS-30);

2、并处罚款13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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