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5〕489号
当事人:浏阳市兴达鞭炮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790361889
住所:浏阳市古港镇燕港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
居民证件号码:310***************10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产品,于2025年4月30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4月15日,本局接到宝鸡市陈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宝陈市监案移〔2025〕15101号),反映在宝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浏阳市兴达鞭炮厂生产不合格烟花产品,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28日对当事人生产场所、成品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4月30日经批准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7月8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在2024年宝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当事人于2023年4月19日生产的浏阳鞭炮(大地红)产品,由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V20241122017)显示:经检验,所检项目中部件-引燃装置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依据《2024年宝鸡市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当事人于2023年4月19日共生产浏阳红鞭炮(大地红)产品140件,50个/件,共700个,于2024年6月5日以0.48元/个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建华花炮经销点,无库存。
本案货值金额3360元,违法所得336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5年4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2025年4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情况;
证据三、2025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仓库拍摄的照片两张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已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7月8日,当事人提供入库单据各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当事人提供销售单一份,共一页。证明涉案产品已销售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4月30日,当事人签收由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V20241122017)一份以及送达回证一份,共七页,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7月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爆竹产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2025年7月8日,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爆竹产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9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5〕00003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经抽检不合格的烟花爆竹产品,系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已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符合“【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的规定,本局建议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者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360元;
2、并处罚款672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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