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5〕676号
当事人:湖南复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947135970
住所:浏阳市枨冲镇枨冲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章
身份证号码:430***************32
当事人系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烟花,于2025年8月21日被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8月8日,本局接到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5〕186号),该函有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在海门市余东镇中艺烟花爆竹经营部对湖南复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生产的“龙神炫光(烟花爆竹)”产品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6月16日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2025YH024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部件-引燃装置-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2025YH0240),当事人行政负责人现场对该报告进行签收,并对该报告结论无异议,也未向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要求。2025年8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9月28日,本局接到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5〕210号),该函有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在常熟市古里镇韩吉烟花爆竹经营部对湖南复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生产的“龙神烈焰(烟花爆竹)”产品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8月1日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2025YH034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部件-引燃装置-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10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2025YH0343),当事人行政负责人现场对该报告进行签收,并对该报告结论无异议,也未向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要求。2025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并案调查。
2025年11月25日,本局接到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的函》,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苏省乡镇企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有限公司在高邮市瑶轩烟花爆竹经营部对湖南复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生产的“猛虎王、狮子王系列”产品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9月30日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202511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引燃装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GB19593-2015标准规定要求。2025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苏省乡镇企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2025110),当事人行政负责人现场对该报告进行签收,并对该报告结论无异议,也未再向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要求。2025年11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并案调查。
2025年1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授权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至2025年12月1日调查终结。
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7日生产并入库了10箱(每箱40个,共400个)龙神炫光(烟花爆竹)。当事人可以提供《湖南复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入库清单》(日期:2024.10.17)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9日以60元/箱(1.5元/个)的单价向海门市佳花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发送了10箱(共400个)龙神炫光(烟花爆竹),共计600元。当事人提供《湖南复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单据日期:2024.12.19)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发布了《召回公告》。2025年9月4日经销商回函全部销售给消费者,无法召回,故当事人无法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6月6日生产并入库了8箱(每箱40个,共320个)龙神烈焰(烟花爆竹)。当事人可以提供《湖南复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入库清单》(日期:2024.6.6)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3日以60元/箱(1.5元/个)的单价向常熟市宏康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发送了8箱(共320个)龙神烈焰(烟花爆竹),共计480元。当事人提供《湖南复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单据日期:2024.7.3)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发布了《召回公告》。2025年9月12日经销商回函全部销售给消费者,无法召回,故当事人无法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5日生产并入库了60箱(每箱1个)“猛虎王、狮子王系列”产品。当事人可以提供《湖南复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入库清单》(日期:2023.7.5)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10日以24.5元/箱的单价向高邮市四方联购商贸有限公司发送了60箱“猛虎王、狮子王系列”产品,共计1470元。当事人提供《湖南复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单据日期:2023.7.10)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发布了《召回公告》。2025年11月27日经销商回函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故当事人无法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
本案共计货值金额2550元,违法所得25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销售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一份,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销售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各一份,《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销售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各一份,共五页,证明案件来源及产品抽样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2021年)、《安全生产许可证》(2023年)、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
3.《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2025YH0240)、《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2025YH0343)、《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2025110)各一份,共十六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被依法抽样检验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4.2025年8月20日,当事人现场签收《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2025YH0240)的《送达回证》一份,2025年10月10日,当事人现场签收《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2025YH0343)的《送达回证》一份,2025年11月27日,当事人现场签收《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2025110)的《送达回证》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知悉其生产的烟花产品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5.2025年8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照片四张,2025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照片四张,2025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照片四张,共十五页,证明当事人现场签收不合格《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
6.2025年11月27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浏市监询通〔2025〕0000684)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依法被询问调查的事实;
7.2025年12月1日,对当事人负责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交的《陈述材料》一份,共九页,证明不合格批次烟花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8.当事人提交的《湖南复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入库清单》(日期:2024.10.17)、《湖南复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单据日期:2024.12.19)、《湖南复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入库清单》(日期:2024.6.6)、《湖南复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单据日期:2024.7.3)、《湖南复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入库清单》(日期:2023.7.5)、《湖南复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单据日期:2023.7.10)各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烟花的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及价格;
9.当事人提交的2025年7月1日《召回通知》及海门市佳花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2025年9月4日出具的《召回情况说明》各一份,2025年8月10日《召回通知》及常熟市宏康烟花鞭炮有限公司2025年9月12日出具的《召回情况说明》各一份,2025年10月28日《召回通知》及高邮市四方联购商贸有限公司2025年11月27日出具的《召回情况说明》各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烟花产品进行召回和召回的相关情况;
10.2025年8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责令改正通知书》浏市监〔2025〕责令改正1000202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025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责令改正通知书》浏市监〔2025〕责令改正1000203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025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责令改正通知书》浏市监〔2025〕责令改正1000209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六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
11.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和江苏省乡镇企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有限公司资质认定证书各一份,共二页,证明检测机构具备检测资质;
12.2025年6月19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5〕256号,共八页,证明当事人一年内因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烟花被处罚过。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12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5〕000068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事人在生产活动中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烟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参照2023年7月1日起实施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1、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规定的情形;
2、当事人于2025年6月19日因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被本局处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的情形。
3、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批次烟花产品已全部销售,当事人进行了召回但无法追回,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规定的情形;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本局决定按照一般情形进行裁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条“【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550元;
2、并处货值2倍罚款51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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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公网安备 430181020002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