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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浏阳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字体大小: 发布时间 : 2020-05-19 来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湖南浏阳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浏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512      

(此件公开发布)

湖南浏阳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湖南浏阳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构建稳定的浏阳河湿地生态系统,充分发挥湿地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保障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公园包括株树桥水库及沿岸第一层山脊内的部分生态公益林,浏阳河及上游的大、小溪河水域、滩涂和两岸部分耕地,总面积2361公顷具体范围以湖南浏阳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为准

在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湖南浏阳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为湿地公园专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宣传和贯彻国家、省、长沙市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综合协调相关部门落实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三)组织开展湿地公园内森林资源、气候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调查、监测、保护、评估和建档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四)组织开展湿地公园内野生动植物救护和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

(五)组织开展湿地保护调查研究工作,参与国内、国际学术交流与技术合作;

(六)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湿地保护实行公园管理机构综合协调、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自然资源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局、长沙市生态环境局浏阳分局、文旅广体局、株树桥水库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湿地公园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湿地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占或挪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第七条湿地公园辖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湖南浏阳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

《湖南浏阳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湖南浏阳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桩。

第十条湿地公园内的规划、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省、市、县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符合《湖南浏阳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要求,并依法依规依程序报批。

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批涉及湿地公园范围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确保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监管。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保护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 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制度。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修建详细性规划,确保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严格限制商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公园管理机构,所取得的数据、成果应当与公园管理机构共享。

第二十二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公园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公园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公园保护和利用工作开展。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生态保护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对于经公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省级有关湿地公园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公园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并对湿地公园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 除治安、抢险、工程、游艇等工作船舶外,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进入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动力。

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对湿地公园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破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发布相关信息,并及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护,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条 妨碍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或不按规定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公园资源和有关设施损毁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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